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44號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法定代理人  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00年4月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9121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則本件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吳建智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
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
清算人吳建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月
1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為ED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000元之支
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公司與支票都交給訴
外人 陳陽生 負責,伊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公司業務及票都被
他亂搞,且伊自己也還負債,目前沒辦法還錢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
以伊公司與支票都交給訴外人陳陽生負責,伊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然被告就是否有陳陽生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既將印章及支票交付他人,即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予他人,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責任,而
有無資力償還,則屬執行問題,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
不得據為拒絕清償系爭票款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自
屬正當。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院
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