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

原告 許峰銘

被告 葉巧蓁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17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