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慶
周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祐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林國慶、周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林國慶及周祐銘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林國慶自陳該剪刀外觀之刀刃為金屬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係供本案剪取 釋迦 使用,足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國慶、周祐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國慶與周祐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國慶、周祐銘分別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竊盜
、違反藥事法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69至70、72至76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國慶正值壯年,被
告周祐銘正值青年,二人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安全,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周祐銘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林國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係被告周祐銘提議並尋覓行竊地點,事後被告林國慶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之2,000元交付予被告周祐銘,二人參與犯罪計畫之情形;暨被告林國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祐銘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父母每月給其約5,000元零用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國慶變賣竊得之釋迦所得5,000元現金,雖未經扣案,然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國慶將其中2,000元分配給被告周祐銘,則被告林國慶實際分配所得為3,000元、被告周祐銘實際分配所得為2,000元,揆諸前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一把,雖經被告林國慶自陳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並未扣案,現實所在不明,且該工具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