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峯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由中線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蔡涵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因而失控向前滑行撞及 楊正仁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上開路口遠端沿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跨壓行人穿越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 蔡涵如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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