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光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洛菱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經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機車之零組件(不包括後視鏡)」商品,而本件申請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營事業其中包括有機、汽車、農機及船舶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之營業項目,核屬相同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臺商九八○字第二一六二三四號公告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二點之(三)規定: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為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評定為無效,對申請評定之參加人而言,其權益難謂不無影響,自屬適法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合先說明。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光昰」及鏤空「I」「S」字母之圖形所聯合組成,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圓形內置「S」字母側接小「I」字母之圖形所組成相較,二者皆係以「S」字母側接小「I」字母之結合設計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二者「I」及「S」字母結合設計圖,有鏤空與墨色線條之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而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經減縮為汽機車之零組件(不包括後視鏡)商品,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後視鏡商品,皆屬汽機車之零組件,產製者、銷售管道及消費對象均雷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本件是否由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人健生公司提出評定申請,不生影響。至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圖樣係沿自其未延展註冊而專用權消滅之註冊第二六七七四一號商標,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十餘年,依「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中第一點」之規定,二者商標為不近似置辯乙節;經核「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中第一點」之規定,原為保護並存而先註冊之商標而設,此觀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七十三年五月四日,較據以評定之商標申請註冊日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晚,自無上開「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中第一點」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形成心證之過程,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詞,對原審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置一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