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鑑估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事後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憑計算方法之法令規章既屬同一,為何前後核定之公告現值卻發生不同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自應命相對人詳為說明,該院對聲請人上述主張何以不採,並未說明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請人上訴鈞院,應認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詎鈞院卻認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前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為由,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已敘明:「相對人函報高雄縣政府所附之「推估大公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明細表」影本中,確有記載K1、J1、I1、H1等四筆地號土地,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五七一元、四
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有前開函附卷可參,嗣高雄縣政府以本案系爭土地經假分割後,其臨接深度相近,又其土地利用價值相似,乃將假分割後之四筆土地推估為同一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八四元),業經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九○○○一五一九七一號函復本院查詢詳述在案。本件系爭九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前八十六年公告現為每平方公尺
四七、八四四元,分割後分成九一四地號、九一四之一地號、九一四之二地號、九一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宗地,每筆宗地均跨越不同區段,分屬一八九區段及一八二區段,且該四筆土地所跨越之面積亦非相同,有區段圖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依所跨越區段面積比例與該區段公告現值核算結果,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一四地號部分為:{(47844x4430)-[(46769x997)+(47176x997)+(48671x1439)]}/997=48393元,九一四之一地號部分為:(72000x438/997)+27000x559/997)=46769元,九一四之二地號部分為:(72000x447/997)+27000x550/997)=47176元,九一四之三地號部分為:(72000x693/1439)+(27000x746/1439)=48671元。
雖與高雄縣政府函復高雄地方法院囑鑑估之價格有所差異,惟相對人核算之公告現值既係核實計算之結果,據以核發地價證明書,尚無違誤」等情。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就相對人鑑估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事後辦理分割登記時,為何前後核定之公告現值不同,及詳細之計算方法,已詳為說明,並對聲請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加以指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與原起訴意旨雷同,純就事實認定問題爭執,並未具體主張該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前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無不合。故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