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智發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天九企業社」之股東,由於「天九企業社」從事於再加工切割回收 白鐵 之業務,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雖心中已有懷疑且有預見 徐振祥 、 許展翔 、 張嘉睿 三人分五至六次持往「天九企業社」所兜售外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之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垃圾桶可能係他人所竊取得來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開外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之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分由 曹維義 、 劉森茂 、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等人竊取後,再交由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持往變賣,曹維義、劉森茂、徐振祥、許展翔四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各判處徒刑,至張嘉睿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案件偵辦中),然猶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低價購入約一千五百公斤之外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之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約四十至五十個總價金約九萬元之價格購入,縱因此而買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甲○○旋於購入前開外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後,即單獨加工切割後再運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之資源回收中心,而以每公斤九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總金額約十五萬元。嗣因曹維義、劉森茂、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等人遭警查獲後,經警繼續追查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三人變賣外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地點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天九企業社」之股東,並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分五至六次向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購入外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並以每公斤六十元購入一千五百公斤總計四十個至五十個總計購入價格約九萬元後,再單獨加工切割後運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之資源回收中心,而以每公斤九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總金額約十五萬元等情(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警詢筆錄稱:「(問:你是何時開始向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等三人收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白鐵垃圾桶?)因該是六月份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等三人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白鐵垃圾桶運到天九企業社(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由我開始收購,大約有五至六次。..(問:你以每公斤多少價格購徐振祥等三人運來販售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白鐵垃圾桶?)我是以每公斤新臺幣六十元代價向徐振祥三人運來販售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白鐵垃圾桶。(問:徐振祥等三人一共運來多少失竊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白鐵垃圾桶?)大約四十至五十個。大約一千五百公斤左右。大約九萬元。(問:你收購徐振祥等三人竊取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白鐵垃圾桶後做何處理?)我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白鐵垃圾桶加工切割後,再拿到資源回收中心出售。(問:你是將加工切割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白鐵垃圾桶拿去何處販售?每公斤販賣多少價錢?販售總金額為何?)就在水廠路附近的資源回收中心販售(我不知道住址,但我可以帶警方前往)。那時候以白鐵的行情,是以每公斤價格約新臺幣九十至一百元出售給資源回收中心。販售總金額為十五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是贓物云云。然查上揭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分由曹維義、劉森茂、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等人竊取後,再交由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持往變賣而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遭竊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在卷,互核所述悉相符合,參以上開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外表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字樣,且被告甲○○亦供承知道上開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外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字樣,但並未叫拿來出售之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簽立切結書以表示來源清楚等情(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卷第九頁稱:「(問:你當時收購徐振祥等三人運來竊取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白鐵垃圾桶,有無讓徐振祥等三人立切結書?)他說沒問題,所以我沒有讓他簽立切結書。」等語),則被告甲○○收購前揭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數量高達四十至五十個且重量亦重達一千五百公斤,被告甲○○已見得其上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竟未究明其來源,復未讓持往變賣之徐振祥、許展翔、張嘉睿等人切結或留下任何以證明其來源之根據,準此,被告甲○○就前揭外表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應有預見或懷疑可能係他人所竊取得來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然縱因此而買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買入前揭贓物甚明,是被告甲○○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核非事實,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因貪圖私利動機,竟恣意故買來路不明之外表印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之白鐵製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犯罪動機、造成「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物」蒙受諸多損失及故買贓物之犯罪手段、方法,與其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