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35號
原告 陳倢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寶秀 、 黃鈺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雖將黃鈺淳列為被告,然黃鈺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原告同為票據債務人。原告應具狀陳報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對黃鈺淳提告?以確認訴訟對象有無錯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