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邦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既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器具,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本件查獲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等物,依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已明載:「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等語,則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即與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而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顯然起訴檢察官亦認為係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並未認定與本件之施用毒品罪有何關連,是該部分既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證物,即不宜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為避免無益之重覆沒收,故本件爰不宣告併予沒收銷燬之(若嗣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偵查未能成立,檢察官則仍亦得依單獨宣告沒收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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