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聲請人 趙肯 將相對人 鍾雲光 債務人 賴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素美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鍾雲光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嗣債務人賴素美於104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104年9月28日清償。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債權曾經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且其曾以存證信函寄達債權人,主張願意清償全部借款,惟債權人未提出借款明細及告知確切還款金額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