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甫上開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6條亦規定綦詳,依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顯有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以優先適用之意。是本案犯罪行為雖在104年5月22日,但係於105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包括前揭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吳柏甫於103年11月11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包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將之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白色結晶1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