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翁文雄 被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另狀補提理由等語,顯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自上訴人105年7月11日提起上訴起算20日,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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