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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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王俊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3規定,已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伊申貸「動產抵押
貸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1月30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按年息17%固定計息,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第6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508,994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5,6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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