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1號再抗告人 梁源樓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勞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可憑(查詢回覆日期為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