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選任辯護人余信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2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東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依和解內容應賠償 楊志偉簡秀如 和解金額之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蔡東霖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壹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亦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顯見其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平均刑度為6.8月,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犯罪情節、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程度,以及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就刑度部分充分考量,始據以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檢察官要求從重量刑一節,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大部分款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內容(參本院卷第109頁之和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依和解內容尚未給付部分,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和解內容
一、被告蔡東霖願賠償(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楊志偉、簡秀如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前給付11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於收到第二項所示110萬元後,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條件即前開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附件二: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20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民國110年2月24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兩車因而發生碰」,應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清單內之「相驗照片」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亦與有過失,其咎顯重於被告,直如鑑定意見稱之「肇事主因」般,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因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諉強令被告承擔,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廠管理排流程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58號110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蔡東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10年2月24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二聖路往七賢路方向直行,途經同市區二聖路與六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竣曜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街由十全路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致楊竣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性主動脈剝離及血胸,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而於同年月15日0時12分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性主動脈剝離及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竣曜之父楊志偉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東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時與死者楊竣曜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佐證上開車禍經過及死者因上開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性主動脈剝離及血胸,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而於110年2月15日0時12分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性主動脈剝離及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證上開車禍經過,以及被告於夜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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