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義雄於民國110年3月1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路3段與東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古國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甘義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古國輝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