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周宜芸 相對人 王嬣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及其同夥 張達錩 係以犯罪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現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該本票係犯罪證據之一,相對人再持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應涉嫌以訴訟方式詐欺。又相對人已以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民國99年4月30日出售案外人 廖國勛 並登記完畢,所得價金全部由相對人領取,其縱有債權亦屬清償完畢,卻仍持以行使,顯係訴訟詐欺,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尚有糾葛乙情,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