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0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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