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昱祥選任辯護人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昱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昱祥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金融帳戶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陳金 和、 莊嬿蓉 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鐘昱祥所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他是因為工作關係而交付上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公司系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陳金和 、莊嬿蓉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鐘昱祥所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和、證人即告訴人莊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陳金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5頁)、告訴人莊嬿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㈡卷第47頁)、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内頁照片(偵㈡卷第53頁)、來電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61至71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6至27頁),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㈠卷第39至95頁)、LINE對話截圖2紙(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說每日薪水2000元,工作內容是幫公
司打理訂單。對方問他有沒有帳戶要做為薪轉使用,並稱因為帳戶要綁定公司的系統,叫他把帳戶的密碼也交出去,所以他就使用LINE把帳戶的照片、密碼交給對方。之後對方要他去辦理跟公司的約定(轉帳)帳戶,他就依指示去辦理。對方說辦好之後公司就會開始給薪水,並且要他提交土地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資訊,說要把薪水放進去,期間並要求他不要登入土銀的網路銀行(警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亦即,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作為對方支付被告薪水之薪轉帳戶之用,該帳戶既係作為薪轉帳戶之用,被告何需提供帳戶密碼?又何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顯不合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除了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外,還有交
付將來銀行帳戶,都是使用LINE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另要他提供元大銀行的帳戶,匯了2000元給他(偵㈠卷第30頁)。對方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4日、17日各轉帳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被告並稱這是他兼差的薪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204頁)。並有卷附元大銀行112年12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9294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憑。
亦即,至少在112年4月13日對方將薪水(報酬)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時,被告應可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地銀行帳戶並非供薪資轉帳之用,而係容任他人任意將金錢轉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其他帳戶。
㈣依卷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甫詢問對方
薪水資訊,對方第一句話即是「你有什麼銀行帳戶呢」,被告並未詢問對方帳戶用途即張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回覆(偵㈠卷第39頁)。其後對方稱「加入公司之後無論有沒有訂單每天都是有2000塊的薪水」、「每個月30號發十萬獎金」(偵㈠卷第40頁)。亦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加入公司後,每個月即可有約16萬元收入,顯不合理。
再者,對方一再詢問「你只有土地銀行嗎」、「只有土帳戶嗎」、「有沒有其他的」(偵㈠卷第43頁)。其後,復提供多個帳戶資訊並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且指示被告「他們(銀行工作人員)問你綁約的人你認識嗎,你就講認識,是供貨商的帳號,自己做的二手百貨生意,要用來進貨用」、「他們問你哪裡做的二手百貨,你就講自己在臉書群組加的二手百貨社,有人需要就會找我購買,我發火(貨)給他們用」,並提供多張出貨單照片,且稱「圖片你保存到你的相冊裡面,如果行員看的話就打開相冊給他們看(偵㈠卷第44至47頁、第51至52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第76頁)。又被告確實於112年4月11日、14日、17日3度以臨櫃方式辦理約定轉帳共8個帳戶,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3年1月9日東臺南字第112000339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可憑。苟係正常交易往來,何需指導被告使用話術及提示不詳出貨單來應付銀行行員詢問?足見對方顯係以不合常理之報酬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作為不詳來源金錢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
㈤本件對方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4日、17日各轉帳2000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薪水(報酬),已如前述。再由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應係於112年4月11日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通知對方(偵㈠卷第56至57頁)。惟依卷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頁)所示,被告交付帳戶後,在112年4月18日前並無任何金額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打理訂單(警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偵㈠卷第3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此段期間他並沒有打理訂單(偵㈠卷第30頁)。被告既未工作,卻可獲取報酬,且報酬之支付時間並不確定(不規則),與被告辦理約定轉帳時間(112年4月11日、14日、17日)相近,足見被告獲取報酬與其所謂「打理訂單」工作並不相干。
㈥況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即曾質疑
對方「那我的土銀的帳戶是拿來???」(偵㈠卷第60頁)懷疑帳戶用途。本件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過程,及被告須另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對方將報酬轉入等情節,被告應知悉對方顯係以不合常理之報酬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作為不詳來源金錢轉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因貪圖可能獲得之不合理報酬,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㈦另被告雖主張他事後有於112年5月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結果,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向後甲派出所報案,惟其主要報案內容為被告於112年4月8日至17日遭他人佯稱加入18禁影片群組需付入群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轉帳)1200元,其次始附帶提及本案內容,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18762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内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IP位址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83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掛失資料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67頁)可參。況且,被告事後因無法繼續獲得報酬,且對方於112年4月29日以後已不再回應被告(偵㈠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告才於112年5月2日報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時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助力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被害)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尚不需撫養父、母親,現與父、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分別於112年4月13日、
14日、17日各轉帳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204頁),並有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9294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憑。
對方所支付之報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陳金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金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鐘昱祥所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112年4月18日8時59分許100萬元2告訴人莊嬿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嬿蓉佯稱可加入群組代操股票獲利,使莊嬿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鐘昱祥所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112年4月18日9時50分許71萬8189元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6614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0號偵查卷偵㈠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偵查卷偵㈡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