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501號聲請人 呂亞帆 相對人 蔡怡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2之系爭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給付」等字樣,惟其後方記載「每月25日以前繳交新台幣玖仟貳佰元」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5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8年7月26日│128,800元│108年8月26日│812652│├──┼──────┼────────┼──────┼────┤│002│108年7月26日│128,800元│108年8月26日│未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