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因無法對被告為合法之送達,本院為免訴訟遲延,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3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95年12月
19日送達與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至今仍未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陳報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顯逾期不為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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