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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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上列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前於96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裁定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就起訴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後,認被告涉犯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6年6月5日裁定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96年8月7日裁定自96年8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雖以其無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銀行法等罪,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公訴人於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4年,且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仍尚未得其交待及釐清,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皆以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面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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