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01號原告 王水金
劉春重 被告鈞唯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水金新臺幣(下同)1,054,830元(含短少薪資544,000元、資遣費201,710元、特別休假獎金210,000元、勞工保險費損失99,120元)及利息部分。
㈡被告應連帶將198,720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重1,017,000元(含短少薪資544,
000元、特別休假獎金210,000元、勞工退休金263,000元)及利息部分。經核原告請求短少薪資合計1,088,000元(544,000+544,000=1,088,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2分之1即5,896元(11,791×1/2=5,8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原告其餘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勞工保險費損失」、「勞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983,830元(201,
710+210,000+99,120+210,000+263,000=983,830),及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198,720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
1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水金聲明第2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0,550元(1,054,830+198,720+1,017,000=2,270,55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896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76元(計算式:23,572-5,896=17,67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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