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原告 李秀蘭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天成 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迄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未依據與被繼承人天成間之委任契約辦理天成委辦事項,而認定天成終止委任契約為有理等情,惟就伊受天成委辦事項均已辦理完畢,於前訴訟程序所提①天成與 劉英嬌 繼承人81年12月21日協議書(再審原證2)、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月5日92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審原證3)、③芎林鄉94年4月15日芎鄉建字第000000000號未實施建築物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再審原證4)、④雲谷寺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再審原證5)、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5年4月21日北區國稅竹東四字第0951003767號函(再審原證6)、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再審原證7)、⑦臺北縣○○地○○○○○○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再審原證8)、⑧臺北縣北縣寺字第0102號寺廟登記證(再審原證9)、⑨臺北縣政府97年9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688455號證明書(再審原證10)之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固據提出上開再審原證2至10之證據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中記載「而自稱劉英嬌姪兒之 劉炳榮 固於81年12月9日以後龍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通知天成有關劉英嬌之繼承事宜,劉炳榮、 劉炳欽劉炳妹 、劉炳鳳等人與天成並於81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宏大法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就永和房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持分權利,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月5日92年度財管字第1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該院有指定天成為劉英嬌之遺產管理人,尚難認與繼承人糾葛有何關聯,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辦理劉英嬌繼承人糾葛事宜。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如何處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事宜均未舉證,故其辯稱已依委託承諾書所載處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事宜完成云云,應不足採」(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已就再審原證2至3之證物為調查並說明取捨理由;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中記載「被上訴人另稱委託承諾書所載140萬元報酬,係天成委伊辦理⑴劉英嬌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⑵系爭房地買賣,售價280萬元。⑶買賣所得一半140萬元為處理劉英嬌繼承人糾葛事宜。及與 溫光雄蘇麗娥 協調後繼續辦理劉英嬌病危囑之事項如:⑷雲谷寺之寺廟保存登記。⑸雲谷寺住持變更登記為天成。⑹撤銷新店建國段554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⑺完成妙法寺寺廟所在新店北宜段
170、171地號土地產權為妙法寺所有。⑻將天成名下之新店北宜段169地號更名為妙法寺所有。⑼妙法寺廟產完整性及寺廟永續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務云云。惟此與委託承諾書之文義顯不相符,且:⑴就上開事項中⑴、⑵部分,證人蘇麗娥稱:『…(協商過程中,是否知悉兩造究竟是何土地、收取何報酬,什麼委任事情沒有處理好而發生糾紛?)我聽到原告《即天成》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300萬元,但他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傭金20萬,其餘280萬元價金被告只付了140萬元,…』,參酌委託承諾書記載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劉英嬌之永和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售價280萬元,並未另行約定報酬,可見就委託處理劉英嬌永和房地之繼承登記及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已另行收取20萬元報酬甚明。另⑶處理劉英嬌之繼承人糾葛事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辦理該項事務,已說明如上。⑵就前揭⑷雲谷寺寺廟保存登記;⑸將雲谷寺住持變更登記為天成等事項,依被上訴人提出92年7月30日委託書記載,係訴外人 釋宗倫 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雲谷寺之寺廟登記事宜,註記為:信徒大會、土地繼承、所有權移轉及寺廟登記等事項,委託報酬共計30萬元,是該紙委託書既由釋宗倫所簽署,並非天成所委辦,自與天成無涉。至於釋宗倫與天成2人於90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釋宗倫)同意就甲方(天成)以劉英嬌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所負擔之遺產稅,在新台幣柒佰萬元範圍內予以承擔,使甲方脫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身分。…雲谷寺擋土墻、地下室寮房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讓渡予乙方取得權利。…有關雲谷寺之登記事宜,甲、乙雙方願依新竹縣芎林鄉公所90年7月26日芎鄉民字第006717號函協調解決,提出申請登記並同意乙方任住持…』,則係就承擔如何劉英嬌遺產債務、雲谷寺擋土墻等建物讓渡權利、雲谷寺登記事宜,由釋宗倫與天成雙方所為之約定,且是在91年7月9日系爭委託承諾書簽訂之前即已簽署,顯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就⑹撤銷新店建國段554地號土地限制登記;⑺完成妙法寺寺廟所在地即劉英嬌所有新店北宜段170、171地號土地更名為妙法寺所有,與完成妙法寺寺廟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及存款免稅優惠;⑻將天成所有之新店北宜段169地號土地更名為妙法寺所有;⑼妙法寺廟產之完整性及寺廟永續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亦屬系爭委託承諾書所載140萬元報酬之應辦事項,況證人即乘本法師 廖翊 評稱:『…被上訴人去妙法寺拿錢拿了幾次,其中一次我陪天成出去,我聽到天成說雲谷寺土地過戶辦了那麼多次都沒有辦成,還一直拿錢,我就去質疑被上訴人,是不是應該辦好再拿錢,被上訴人告訴我是幫忙性質,光台北新竹兩地跑,跟那些地主溝通,計程車錢都不夠。(在你住在妙法寺期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告雲谷寺土地過戶處理情形?)都是拿錢比較多,因為事情很複雜我不想聽,大部分時間我都在房間裡。…(是否知悉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辦理雲谷寺土地過戶之事,有無約定報酬?報酬為何?)我曾經聽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也沒說多少錢,一直一直拿,…』,參照被上訴人自承因辦理劉英嬌遺產稅申覆案件向天成收30萬元,有被上訴人簽收之迎福代書事務所90年9月11日之規費收據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除上開140萬元外,另已多次就其他委辦事項向天成收取報酬屬實;是其主張有受託辦理⑹、⑺、
⑻、⑼項事務云云,顯與委託承諾書所載之140萬元報酬無關」(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已就再審原證4至10之證物為調查並說明取捨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及理由欄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認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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