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明完 相對人 張元維
鄭文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仁銘 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起至121年1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許仁銘於96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詎自103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協議契約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年9月11日雲院通非信決104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函通知相對人張元維、相對人鄭文旗、第三人許仁銘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①1、②2所示之不動產於①100年3月14日、②100年7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①張元維、②鄭文旗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9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崙背鄉│舊庄││250-96│旱│1165│全部│張元維所有││0│││││││││││1││││││││││├─┼───┼────┼───┼───┼────────┼─┼──────┼───────┼───────────────┤│0│雲林縣│崙背鄉│舊庄││250-97│旱│1470│全部│鄭文旗所有││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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