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黃定方相對人 陳丁章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將本案繫屬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又第三人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與聲請人於94年8月15日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是本案之債權與擔保物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查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民國(下同)76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①第三人萬有公司於82年
2月18日邀同第三人 許老有 (歿)、 陳世榮許玉欣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簽訂中長期放款合約,向原債權人訂借放款額度165,000,000元,並於85年9月5日增列額度12,450,000元,於86年4月9日增列額度8,300,000元,於86年12月26日增列額度16,600,000元,於88年4月26日增列連帶保證人 吳來福許清俊 。②第三人萬有公司於82年12月8日邀同第三人許老有(歿)、陳世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簽訂中長期放款合約,向原債權人訂借放款額度201,541,000元,並於85年9月5日增列額度31,080,000元,於86年4月
9日增列額度20,720,000元,於86年12月26日增列額度51,800,000元,於88年4月26日增列連帶保證人吳來福、許清俊。③第三人萬有公司於83年9月21日邀同第三人許老有(歿)、陳世榮、 李顯卿陳炎郭咸佶王月英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簽訂中長期放款合約,向原債權人訂借放款額度300,000,000元,並於85年9月5日增列額度38,190,000元,於86年4月9日增列額度25,460,000元,於86年12月26日增列額度63,650,000元,於88年4月26日增列連帶保證人吳來福、許清俊。④第三人萬有公司於84年10月30日邀同第三人許老有(歿)、陳世榮、 陳秀敏陳詩堂 、李顯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簽訂中長期放款合約,向原債權人訂借放款額度568,000,000元,並於86年4月9日增列額度55,934,000元及25,630,000元,於86年12月26日增列額度25,630,000元及55,934,000元,於88年4月26日增列連帶保證人吳來福、許清俊。⑤第三人萬有公司於86年5月28日邀同第三人許老有(歿)、陳世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簽訂中長期放款合約,向原債權人訂借放款額度770,000,000元,並於88年4月26日增列連帶保證人吳來福、許清俊。⑥第三人萬有公司於86年11月14日邀同第三人許老有(歿)、陳世榮、陳秀敏、陳詩堂、李顯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向原債權人訂借授信額度300,000,000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⑦第三人萬有公司於88年4月26日邀同第三人吳來福、許清俊、陳秀敏、陳詩堂、李顯卿、許老有(歿)、陳世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簽訂中長期放款合約,向原債權人訂借放款額度300,000,000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合計1,485,961,000元,而第三人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受本院民事庭裁定破產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合約、授信增補合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104年1月16日本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年7月2日雲院通非信決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函通知①相對人即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丁章律師、黃鴻隆會計師、②第三人李顯卿、陳炎、郭咸佶、王月英、陳世榮、吳來福、陳秀敏、陳詩堂、許玉欣、許清俊(兼許老有之繼承人)、 劉玉玄 (即許老有之繼承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鎮○○街││496-19│建│5915.00│全部│││0│││││││││││1││││││││││├─┼───┼────┼───┼───┼────────┼─┼──────┼───────┼───────────────┤│0│雲林縣○○○鎮○○街││496-20│建│338.00│全部│││0│││││││││││2││││││││││├─┼───┼────┼───┼───┼────────┼─┼──────┼───────┼───────────────┤│0│雲林縣○○○鎮○○街││496-21│建│154.00│全部│││0│││││││││││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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