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 吳扶春 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張財棟與吳扶春原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下稱臺糖公司雲嘉區處)之同事,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在吳扶春位在雲林縣○○鎮○○路
○○○號之住處內,向吳扶春佯稱:因蓋房子、創業及繳納子女學費等事急需用錢,請求商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提供張財棟所申設供臺糖公司雲嘉區處匯入薪資及退休金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簽發金額30萬、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
A本票)1紙予吳扶春以取信之,吳扶春因此陷於張財棟有清償借款意願之錯誤,交付30萬元予張財棟。
㈡於102年7月22日,在吳扶春上址住處,再以上述理由向吳
扶春佯稱借款,且簽發金額5萬、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B本票)1紙予吳扶春以取信之,吳扶春因此陷於張財棟有清償借款意願之錯誤,交付5萬元予張財棟。
㈢於102年10月16日,在吳扶春上址住處,以上述理由向吳扶
春佯稱借款,並向吳扶春佯稱:已辦理退休,願以將來自臺糖公司雲嘉區處所領得之退休金作為借款擔保,待領得退休金後,連同之前借款,一併償還等語,且簽發金額12萬、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C本票)1紙予吳扶春以取信之,吳扶春因此陷於張財棟有清償借款意願之錯誤,交付12萬元予張財棟。
㈣於102年12月2日,在吳扶春上址住處,以上述理由向吳扶
春佯稱借款,並向吳扶春佯稱:將以退休金還款等語,且簽發金額3萬5,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D本票)1紙予吳扶春以取信之,吳扶春因此陷於張財棟有清償借款意願之錯誤,交付3萬5,000元予張財棟,嗣張財棟於領得退休金前之104年12月13日,前往變更乙帳戶之原留存印鑑章,復於同年月16日臺糖公司雲嘉區處將其退休金374萬3,757元匯入乙帳戶後,隨即轉帳他處並提領一空,致使吳扶春求償無門造成財產上損害。吳扶春發現上情後,驚覺受騙,即訴請究辦。
二、案經吳扶春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財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扶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偵507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9頁、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A、B、C、D本票影本
2紙(他卷第4頁至第5頁)、吳扶春提出之乙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份(他卷第7頁)、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卷第6頁)、臺糖公司103年11月4日人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5076號卷第35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3年11月19日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乙帳戶印鑑變更申請文件、交易明細各1份(偵5076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7月11日、22日借款時,雖未向吳扶春佯稱:將以退
休金還款等語,但被告於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2月16日自臺糖公司領得退休金374萬3,757元,明顯可以清償被告向吳扶春所借款項,然被告領得退休金後,隨即將退休金轉帳他處並提領一空,足以推論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向吳扶春借款伊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被告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仍於上述各時地佯以商借金錢為名,自吳扶春處取得款項,所為自足以該當詐欺取財罪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科處或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四次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惟所謂「接續犯」,應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其要件,然本件被告所為之各行為,時間間隔已久,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是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
所為足以造成吳扶春之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本次初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吳扶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被告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詐騙之金額多寡,及於審判中自承有三名子女,現於夜市經營攤商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吳扶春調解成立,吳扶春因而表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償還調解金額之時間長短,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改過遷善,以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吳扶春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為緩刑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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