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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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聲請人 周佳京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林依雯 律師聲請人 鄭運陽 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聲請人 江政韓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聲請人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 律師
謝孟釗 律師聲請人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葉恕宏 律師聲請人 莊博凱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聲請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聲請人 李昇璋
潘寬 李宗霖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林育丞 律師聲請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林建宏律師聲請人 陳鈞惠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聲請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聲請人 黃昰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聲請人 李孟融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李錫永 律師聲請人 尹新堯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聲請人 蕭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聲請人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尤伯祥 律師聲請人 許文烽 訴訟代理人林瑩律師聲請人 王心愷 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 律師
高涌誠 律師黃昱中律師聲請人 邱育南 訴訟代理人林依雯律師
孫斌 律師聲請人 陶漢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聲請人 林志傑
汪家慶 林瑞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羅婉婷律師尤伯祥律師聲請人 黃銘崇 訴訟代理人林依雯律師
魏潮宗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聲請人 王曰舒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 律師聲請人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聲請人 洪廷毅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 律師聲請人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林易徵 律師聲請人 黃泰綸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呂文正 律師聲請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凃莉雲 律師聲請人 黃群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聲請人 洪聖超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聲請人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林建宏律師聲請人 周倪安 訴訟代理人林育丞律師
高涌誠律師 吳明蒼 律師聲請人 江博緯 訴訟代理人 梁水源 律師被告 馬英九 曾任職中華民國總統
江宜樺 曾任職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李念祖 律師被告 王卓鈞 曾任職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長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陳佳瑤 律師鄧宏律師被告 方仰寧 現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自訴人 周榮宗 自訴前列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聲請承受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案件,應由周佳京、鄭運陽、江政韓、周妙珍、蘇俊雄、莊博凱、陳冠宇、 李昇瑋 、潘寬、李宗霖、陳慧敏、陳鈞惠、吳濬彥、 黃昱森 、李孟融、尹新堯、蕭永裕、林明慧、許文烽、王心愷、邱育南、陶漢、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黃銘崇、王曰舒、陳德修、洪廷毅、黃貴蘭、黃泰綸、吳岳洋、黃群凱、洪聖超、王景弘、周倪安、江博緯為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即指「原自訴人以外之其他犯罪被害人,及原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甚明。且前揭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
二、自訴人周榮宗前以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4人涉犯殺人未遂為由,於民國10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本院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且諭知不得再抗告,惟被告江宜樺,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等事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自訴案件自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發回,已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該自訴案件即回復繫屬於本院而未裁判之狀態,合先敘明。另自訴人於104年3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可認定。經查:
㈠聲請人周佳京部分:
聲請人周佳京為自訴人之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聲請人周佳京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卷第4至6頁、第15頁),聲請人周佳京於
10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聲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㈡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部分:
⒈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均以自訴人前於103年4月1日
向本院自訴:「被告馬英九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下令行政院長即被告江宜樺(現已非行政院院長)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之學生與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時任內政部警政署長)、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執行該驅離行動。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被告方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者,繼而開始毆打在行政院前靜坐之人群(包括自訴人周榮宗),自訴人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員到來時立即起身離去,竟遭5、6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即遭前開員警以棍打、腳踢、盾牌等方式撞擊倒臥在地,接續以冰冷水柱衝擊,終而不省人事,回復神智時已在醫院,且因受傷過重而在醫院治療6天」等語,與附表編號1至9、11至36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 廖科驊 所指述其等於103年3月23日、24日在行政院前靜坐時,遭驅離而受有附表所示傷害一節,屬同一案件(詳見附表「被害經過」、「所受傷害」欄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規定,聲請承受訴訟。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廖科驊為聲請人陳慧敏之子,於00年
0月00日生,有聲請人陳慧敏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聲卷一第253至254頁),而聲請人陳慧敏於104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案件(見聲卷一第63頁),斯時被害人廖科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先予敘明。
⑵附表編號1至9、11至36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附表編號
10所示被害人廖科驊指述其等於103年3月23日、24日,在行政院前靜坐時,分別因警方驅離行動,而受有附表所載之傷勢,並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以為釋明。自訴人與聲請人鄭運陽等人所述之被害經過,均係以被告馬英九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下令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分層負責強制驅離淨空集結於行政院內外反服貿民眾之任務,而由武裝警員以違法之方式具體進行驅離,造成含自訴人及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在內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受損,且自形式上觀之,基本事實均係被告4人同一決策、指揮驅離行動之行為,而同時傷害自訴人、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之個人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無訛。而附表編號
1至9、11至36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附表編號10所示聲請人陳慧敏以被害人廖科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自訴人死亡後,分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1項前段、同條後段(聲請人陳慧敏部分)規定,其聲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㈢綜上所述,本案應由聲請人周佳京及附表所示聲請人鄭運陽等人為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2條、第31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