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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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9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小港機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
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7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
2樓F房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均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7顆(亦經鑑定擊發而滅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1498號卷第11至14、16至20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㈠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制式子彈4顆,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子彈16顆,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金屬彈頭而成,1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70171912號鑑驗書及98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27605號函各
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1498號卷第37、38、39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持有槍、彈犯行,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鑑驗有殺傷力,惟因鑑驗試射擊發,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他犯罪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7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性質上亦不屬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97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小港機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土造子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改造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實際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70171912號鑑驗書及98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2760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上開物品,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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