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6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阿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乙○○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果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7月14日上午
8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警察、書記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訛稱:伊涉及洗錢,需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存至乙○○上開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70,000元存至乙○○上開帳戶。嗣丙○○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隨即依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乙○○於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各種管道蒐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又申辦貸款乃是由貸與人將借貸之金錢匯入借用人之帳戶,故貸與人只需知悉借用人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要求借用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況「阿忠」取得提款卡後,縱使代辦貸款成功,亦得以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此均為基本之金融常識,而被告自承對「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顯無從向「阿忠」索回貸款等情,足認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忠」時,當可預見其帳戶恐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阿忠」,供「阿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阿忠」,供「阿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不小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犯後終能坦承己錯之態度,前無因犯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