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6瓶已經店經理 許嘉芳 領回,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被告郭志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金牌台灣啤酒6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8元),得手後乃藏放於側背包內,卻為該店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負責人 許嘉方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