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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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審易字第9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偉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25頁)」、「被告温偉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卷第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政翰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23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卷第46-1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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