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之1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5日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