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婚前即有酗酒習慣,兩造婚後約二個月,被告於酒後要求與原告行房,原告拒絕,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返回娘家,被告雖前來表達懺悔寫悔過書,懇求原告返家,惟此後被告仍舊喝酒成癮,不斷酒後求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一再表示悔意。原告不堪此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有意與被告離婚,然礙於原告父親觀念保守,視子女離婚是有損門風家譽,故一直忍耐,不敢付諸行動。八十七年間,長子發生車禍意外身故,被告不思係因其酒後動輒對子女大小聲,倘子女頂嘴,即動手毆打子女,子女因此不願待在家裡經常往外跑,才會發生車禍,反而責怪原告未將子女教好,放任子女在外遊蕩,以致發生意外事故,經歷此事件,更讓原告對被告徹底失望。隔年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即獨自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不思與原告溝通懇談,反至原告上班處所,將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毀壞,原告找被告理論,反遭被告毆打。此後,原告即躲避被告,被告於無法獲知原告行蹤之情形下,竟於深夜打電話到原告娘家騷擾或出言辱罵,致原告娘家親人不堪其擾。自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迄今,雙方處於事實分居狀態已逾八年之久,此段期間內,雙方並無任何善意之互動,事實上已形同陌路,互不聞問,維繫兩造婚姻之摯愛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造成原告離家之因,乃被告酗酒成癮及暴力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 劉姿 吟、原告胞妹 王孟媛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後被告倘若真如原告所述如此性格暴戾且慣性施暴,原告勢必終年遍體麟傷,惟未見原告提出遭到毆打傷害之證據,原告所言,不足採信;原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即曾無故離家他去,當時被告對原告離家之因百思不得其解,然因原告嗣後自行返家,故被告對原告當時離家之因並未深究,惟未幾原告即又無故離家他去,僅留下一紙載有「是我對不起你,二十年夫妻就這樣嗎?我自己也不知道,女兒也長大,自己有自己的打算,我說不過,很抱歉這個家我沒辦法回來,至於三十萬讓我好好工作來償還你好嗎,念在我跟你夫妻二十年,我們好好談,我求求你…」之字據,觀其文義,可知原告離家之因並未被告所引起,純為個人因素,否則原告為何以「是我對不起你」為該字據之開頭,顯見被告於此婚姻中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因氣憤原告離家未歸,始至原告工作場所找尋原告,並未騷擾原告娘家親人;原告離家期間,曾返家二、三次,係為更換身分證、子女升學之事;雖原告逕自離家他去數年,惟被告未曾放棄原告返家團聚之希望,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卻未依此提出離婚之訴訟等情可明。
三、證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書、字條各乙份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要求與原告行房,原告拒絕,被告即動
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返回娘家,被告雖前來表達懺悔寫悔過書,懇求原告返家,惟此後被告仍舊喝酒成癮,不斷酒後求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一再表示悔意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兩造子女 劉姿吟 到庭證稱:「(父母相處情形?)父親喝酒醉之後就會對媽媽大小聲…他會把媽媽拖到房間裡面去打,因為媽媽哭的很大聲,我國中一直到高中我們還住一起,父親幾乎每天喝酒,有時喝到酒醉後會亂媽媽、吵媽媽,大部分時間我都是躲在房間裡頭,爸爸喝醉我們不敢去救媽媽,哥哥也害怕」、「(你哥哥為何過世?父母對哥哥去世有何反應?)車禍,我哥哥在生之前我和哥哥有要求媽媽要搬出去,因為爸爸會動手打媽媽,哥哥往生之後我們才搬出去,所以現在我跟媽媽住一起,哥哥死亡後爸爸喝酒喝的更嚴重,會經常打媽媽我們受不了才會搬出去,我媽搬出去確實因為我父親有家暴所以才搬出去,搬出去後就沒有跟父親往來,我們搬出去之後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讓他知道我們住哪裡」,證人即原告胞妹王孟媛到庭證稱:「(請問兩造婚後感情如何?返回娘家的情況如何?)印象中她每次回來都是哭著回來、身上都有傷,我問她她說被告喝酒後動手打我,當時我讀國中,印象中她回來起碼有三、四次,有一次是眼窩瘀青、肚子疼痛,都是父母處理的,好像也有去找過被告,我父親觀念比較保守過幾天就叫我姐姐回去,當時因為我還小只知道姐姐被打回娘家也是一樣姊夫喝酒她被打」(均參照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證人劉姿吟、王孟媛之證詞有所偏頗,與事實不符云云,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劉姿吟、王孟媛分別為兩造之子女、原告之胞妹,誼屬至親,分別與兩造共同生活、與兩造互動密切,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況證人即未於本院審理中拒絕陳述,渠等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劉姿吟、王孟媛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惟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無視夫妻情誼,非但不知尊重、疼惜原告,反而一再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念及夫妻情義,百般容忍,期被告能修正自己行為,然被告不知收斂暴行,致使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中,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無可再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暴力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酗酒、施暴而於八十八年間離家,雙方
分居期間,被告不思與原告溝通懇談,反至原告上班處所,將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毀壞,並於無法獲知原告行蹤之情形下,於深夜打電話到原告娘家騷擾或出言辱罵,致原告娘家親人不堪其擾,而自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迄今,雙方處於事實分居狀態已逾八年之久,此段期間內,雙方並無任何善意之互動等情,被告則否認騷擾原告娘家親人,並辯稱係因氣憤原告離家未歸,始至原告工作場所找原告;未曾放棄原告返家團聚之希望,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對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在案,卻未依此提出離婚之訴訟即可證明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觀諸證人即原告胞妹王孟媛到庭證稱:「(你姊姊離家後,你姊夫有無到娘家去找?)好像有打電話,每次都是半夜打電話,聽到他的口氣都是喝酒,所以我們也不太理會他,又是晚上十一、二點打的,九十年間之後就沒有聯繫,因為我們換了電話」,足認被告確有打電話至原告娘家騷擾之情;再參諸證人即兩造子女劉姿吟到庭證稱:「我認為他們的婚姻無法再經營下去,在去年我有回去過父親那邊一次,那次他酒醉在家裡,我認為他們這段婚姻維持不下去父親是有過錯的一方」。衡之上情,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動輒加諸傷害行為於原告,原告豈能免於恐懼及驚慌,進而營運共同之生活關係。而原告避居在外久未返家,被告除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外,並未以具體且實際行動對其酗酒及家庭暴力行為積極的作改善,故態依舊,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迄今。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倘事實上已經分居而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可認不復存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既分居迄今已逾八年,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九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原告本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云云。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雖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但若能證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或仍有不堪同居正當理由者,自得拒絕同居。按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惟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本件被告於原告離家前之共同生活期間,屢次毆打原告,顯然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原告之感受、痛苦,其行為及態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因原告之前述毆打虐待行為,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痛苦。被告具有慣行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既遭被告慣行毆打,不得已在外租屋與子女同住,客觀上其拒絕與原告同居即有正當理由,至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將原告視為「人」、「妻」之地位,足證其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非其主觀上念及結髮之恩,乃是遂行其他目的之手段而已,原告自得拒絕履行同居。徵諸,被告於共同生活之婚姻關係期間,一再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毫不留情出手毆打原告,並伴隨極端不堪入耳之言語暴力,被告不斷騷擾、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雖一再相忍,而隱忍不理,被告亦不知收斂暴行,非但致使原告傷痕累累,且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原告精神創傷非筆墨可形容,被告絲毫無念及夫妻情分存在,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對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綜上,原告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自屬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婚後非但無視原告之尊嚴,不知疼惜原告,甚且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入了解原告想法之方法,動輒以暴力作為溝通或解決衝突之唯一方法,嚴重影響原告身心,造成原告心理上壓力及不安全感,被告不能扶持、尊重原告,原告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基礎亦已動搖,已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且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徵之被告無視於原告身為人妻應有之尊嚴,率爾以暴力相待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再者,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並分居長達八年,有如前述。惟夫妻應以共同生活,協力經營美滿之婚姻為目的,然自八十八年迄今逾八年之時間,兩造夫妻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雙方未曾同居共營生活,其等思想、感情及生活習慣已生歧異,今非昔比,此客觀情勢足使兩造之誠摯信賴基礎動搖,難以期待其等重建幸福家庭,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抱持堅決離婚之意,顯見兩造已無復合之望。
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況衡諸常情,原告於八十八年離家,被告除於當年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外,其後數年亦未曾至原告娘家尋找原告,以圖解決兩造婚姻之危機,且參酌兩造之子女前揭證詞,亦證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亦未有何積極、誠摯之行動表現,則其尚不得主張因已提起同居之訴,原告未返家,即遽認為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分居負全部之責。
本院審酌被告未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並對兩造長久分居之狀態採取放任默許之態度,至今日夫妻情分已盡,形同陌路,而無回復之望等情,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兩造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再觀之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相處歷程,及長達八年分居之情事,已難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包括精神及肉體層面永久持續之生活關係。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夫妻生活圓滿,顯難達成,其婚姻基礎已頹,是兩造婚姻破裂顯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前揭責任之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