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上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所犯偽造文書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00000000000000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除附表編號2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時間應至民國96年
2月15日,業據本院96年易字第33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記載在卷,應予說明,爰於本件附表內更正。此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