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聲請人 賴金桐 代理人 賴盈螢 相對人 賴徐 乃關係人 賴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徐乃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徐乃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徐乃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賴寶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有日後照護費用需求,故請求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故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權狀影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9號、654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經聲請人、關係人賴金桐、賴寶燕到庭陳述甚詳,堪信為真實。考量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乃係繼承而來,持分為四十分之一,因其他繼承人欲一同處分,對相對人之持分能夠獲得較佳利益;且業由本院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65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之相對人財產資料可佐,依其目前患病、受照顧情形,確有醫療照護費用之花費,且相對人現並未居於該處,若將處分附表之不動產後所得金錢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目前之需求,堪認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後所獲贈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編│財產│坐落│權利範圍││號│種類│││├─┼──┼─────────────┼───────────────┤│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40分之1││││(重測前為大竹圍段341地號│││││)││├─┼──┼─────────────┼───────────────┤│2│房屋│桃園市○○區○○段○○○○號│40分之1││││(重測前大竹圍段1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四段300巷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