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耕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耕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方補充「呂耕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UL/2017/000000
0」更正為「UL/2017/00000000」外,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8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4218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我是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攔查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後,於員警案件移送時即主動坦承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8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4218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查(107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卷,第21至22頁),被告既於警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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