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789號」更正為「7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施用毒品,但是於驗尿前之4天內都沒有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
7年7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3頁、第56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1232、22925ng/ml,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施用毒品,但是於驗尿前之4天內沒有施用(毒偵字卷,第80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徹底戒除毒品,是被告本案於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一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其並未為本次犯行之辯詞,尚難參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且就其犯行亦未坦承,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