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謹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謹誠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謹誠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竟隨即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法重建之範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64號被告楊謹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5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誠於民國106年2月8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頂層即1之4號(即桃園市○○區○○段○○○○號、座落在同地段1126號地號土地)增建鐵造、磚造,1層高度約2.5公尺,頂樓增建鐵皮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06年2月8日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接獲檢舉,依法以興建中違建查報,並張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拍照存證,且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6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0600091121號公告,繼於106年6月1日經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詎楊謹誠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復於107年
5月11日前之某日,再行僱工在上址建物頂樓增建材料鐵、磚造之違章建築物。迨於107年5月11日,復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上址複查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年2月13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告函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7年5月16日桃市桃工字第107002838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