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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