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玻璃球參個、吸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