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生,反未慎行守分,貪圖非分之財而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之品行、犯案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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