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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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禮銘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 律師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馮秋香林雪花劉麗華 之間有債權債務問題,劉麗華為此委託 呂宗達 律師進行協商,而張禮銘係馮秋香、林雪花的友人,亦想參與協調,但張禮銘去電予劉麗華,劉麗華卻屢次不接聽,致張禮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撥打電話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由助理 謝雅晴 接聽後,張禮銘先則詢問為何劉麗華均不接電話,其後再撥打電話,亦由謝雅晴接聽,質以:「劉麗華打電話來給林小姐,我接聽電話,她掛我電話,是怎樣,上法院啦」等語,其後即以「律師最好是公正啦,不然我轟掉事務所」、「律師和劉麗華最好有戴鋼盔」等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的恫嚇言語,使謝雅晴認將有危及呂宗達律師及劉麗華的人身安全,立即轉知,呂宗達律師及劉麗華知悉後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劉麗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張禮銘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證人謝雅晴下列於偵查中對於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偵查卷第42頁),辯護人又未舉出該偵查中陳述有何受到不當干擾而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而證人謝雅晴已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證人謝雅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禮銘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02年2月6日打電話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且伊只有說你們律師是戴著鋼盔在處理事情嗎,意思是律師不可以這麼橫衝直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友人馮秋香、林雪花與劉麗華間的債權債務問題,
想介入參與協調,但因去電予劉麗華,劉麗華屢次不接聽,致被告心生不滿,而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至呂宗達事務所,為前揭恫嚇的言語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是否打電話到呂宗達律師事務所對助理告知要戴鋼盔,並要轟掉事務所?)是,因為呂律師不讓伊參加劉麗華跟馮秋香的債務協調,伊很生氣就這樣說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04頁)。此情亦據證人即該事務所助理謝雅晴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26日下午,在呂宗達律師事務所有接獲被告來電,被告一開始是說不是要談和解,現在劉麗華怎麼又不接電話了,第1通電話比較兇,第2通是恐嚇我們律師及劉麗華,他說要伊轉告律師跟劉麗華,要他們記得戴鋼盔,並要轟掉我們律師事務所,伊隨後馬上打電話給呂宗達律師告知發生這樣的情形,劉麗華也有打電話進來,她一直不敢接被告電話,伊還有建議劉麗華要接電話,並轉告被告要她戴鋼盔,所以伊建議她晚上不要出門,伊確定當天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伊一個人在律師事務所,覺得對方聲音是很大聲,口氣很差,所以伊很害怕,就趕快聯絡呂律師,當時被告打電話來,內容就如伊在偵查時陳述,伊接完電話,呂律師特別交代伊當天就要作紀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而證人謝雅晴確有於同日製作電子書面紀錄,內容記載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下午1時至3時許,來電2次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第1通電話被告表示「劉麗華不接電話是什麼態度」、「我看律師都很正派,所以我就跟我們小姐說跟劉麗華和解,她不接電話是怎樣」、「我不要掐手,讓他們自己去事務所談和解,劉麗華又不接電話」、「要告就來告」,隨後第2通電話被告則稱「劉麗華打電話來給林小姐,我接電話,她掛我電話,是怎樣」、「上法院啦」、「律師最好是公正啦,不然我轟掉事務所」、「律師和劉麗華最好有戴鋼盔」等語,有呂宗達律師提供之謝雅晴於102年2月26日製作之電子書面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上開自白,改以前詞否認有為恐嚇的
言語云云。然查,證人謝雅晴當時僅係受僱於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之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利害糾葛,不僅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犯罪的動機。參以證人呂宗達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受劉麗華委託而與馮秋香、林雪花、 黃淑芬 等人進行債務協商,次數3次,其中第2次時間在102年2月27日,因為前1日即102年2月26日,被告打電話到伊事務所,跟助理謝雅晴說劉麗華為何要掛他電話,是什麼態度,他現在管定了,並說要轟掉我們律師事務所,還要謝雅晴轉告伊跟劉麗華出門小心、頭要戴鋼盔,也有說到要掀掉律師事務所,因為當天伊到新竹地方法院開庭,不在事務所內,謝雅晴相當緊張就撥打電話通知伊上開情事,伊交辦謝雅晴轉知劉麗華要主動回應對方,不要不接電話,但謝雅晴稱劉麗華都不接電話,伊就親自撥打電話給劉麗華,要她接對方電話或主動回撥,以進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及證人劉麗華於偵查中證稱:謝雅晴於102年2月26日下午有告訴伊要接被告電話,被告要呂宗達律師跟伊戴鋼盔,說要轟掉律師事務所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26日下午1時至3時許之間,林雪花打電話給伊,伊聽到被告的聲音會怕就掛掉,被告再打電話給伊,伊又掛掉,被告抓狂就打到呂宗達律師事務所,是謝雅晴接的,並跟謝雅晴說你跟劉麗華、呂宗達律師說出門要戴鋼盔、要轟掉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19至22頁);均與證人謝雅晴前揭證述確於102年2月26日當天接獲被告恫嚇內容後,即轉知與呂宗達律師及劉麗華等情相符。是若非被告當天電話中的語氣表達不善之意,且又確有前揭恫嚇的內容,使接聽電話之證人謝雅晴認為將有危及呂宗達律師及劉麗華安全之虞,當不致立即轉達讓呂宗達律師及劉麗華知悉。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於偵查中的自白,較為真實可信,其於審理時否認有恐嚇言語的辯解,顯然悖於實情,難以憑採。
㈢至於被告一再辯稱是102年2月6日撥打電話,而否認102年
2月26日當天有撥打電話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云云。然查,證人謝雅晴、呂宗達及劉麗華,均已明確證稱本件恫嚇電話的時間為102年2月26日如前。而依卷附的電子書面紀錄的時間,也確實為102年2月26日,參以證人謝雅晴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書面紀錄是伊製作的,上面記載的日期是102年2月26日,就是當天製作的,是伊聽到、知道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與證人呂宗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日約下午四到五點間,伊進入事務所,即立刻要求助理謝雅晴將下午發生的過程記明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何況,證人謝雅晴得悉後,旋即轉知與事務所的呂宗達律師,已如前述。若被告所稱撥打電話是102年2月6日云云屬實,以證人呂宗達身為律師之專業,對此等顯然的不法舉措,豈會置若罔聞,毫無任何處置,逕予拖延至102年2月26日,才要助理謝雅晴事後補記?綜此,被告空言辯稱撥打電話的時間是102年2月6日云云,顯於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是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襄理友人 蕭秀美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和祥仲介公司任職,所以有房貸業務需求就會去找被告,伊在102年2月初有到和祥仲介公司,依筆記本記載,伊是在102年2月4日禮拜一過去的,當時被告原本不在,伊還有問馮秋香被告為何不在,沒多久被告就回來了,後來有1通電話進來,是林雪花接的,林雪花接完就跟被告說呂律師不要你去他們事務所,被告就很生氣說為什麼不能去,還請林雪花回撥呂律師,被告可能吃飯有喝一點酒,就說你們是律師戴著鋼盔,我是證人為什麼不能去,就一直在那邊罵,很大聲,就罵三字經什麼的,被告罵完後我就問他剛那麼大聲在罵什麼,他說沒有啊,是一個小姐接的,我就說那小姐又沒怎樣,你幹嘛這樣罵人家,被告提到戴鋼盔的部分,聽起來應該是說律師橫衝直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然證人蕭秀美所述聽聞被告與事務所人員的對話期間,是102年2月4日,不僅與被告前揭所陳102年2月6日的時間明顯不符,參以證人蕭秀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的傳票是在被告事務所,伊去拿的,被告有跟伊說要就什麼是作證,就是被告講話的內容,就是呂律師和劉麗華小姐,有說什麼時間、地點的恐嚇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證人蕭秀美在作證前的記憶,已經受到被告不當的誘導而干擾,是其前揭原審審理時的陳述,顯係因此等干擾而出於迴護被告之詞,此就前揭明顯令接聽電話之事務所助理感到不安害怕的內容,證人蕭秀美竟附和被告的說詞,稱此應該是指律師橫衝直撞云云,更足以證明。是證人蕭秀美前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的真實性既堪存疑,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至於辯護人一再以呂宗達律師事務所00-0000000電話的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59頁),當日並無被告個人或其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由,辯稱被告當天確實並無撥打電話云云。然經原審就此函詢電信業者結果,可能是其通訊設備未取得來電號碼,致使帳務單位提供之通聯紀錄無法顯示來電號碼,未取得來電號碼,係該通訊設備接收來自其他網路之通話(包括國內其他電信業者、國際網路)無來電號碼,其可能受限設備老舊無法帶出電話號碼,亦可能因例外情況(如:該電信業者不傳送,或發生障礙等),因而未傳送電話號碼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日信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是通聯紀錄基於上述種種原因,確實有可能在本件行為期日未能取得被告撥打之電話號碼。至辯護人質疑若無此等紀錄要如何計費云云,然本件既然是該事務所接聽來電,自與辯護人所指的計費情形無涉。綜此,前揭通聯紀錄,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㈣被告另以前詞有恐嚇之犯意,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是為了參與協調未果,才憤而撥打事務所並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謝雅晴一再提及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口氣不善等本件衝突起因、被告行為時的情狀整體觀之,而其前揭言語的內容,客觀上又確屬將加惡害於人的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且該等言語內容,又明顯與債權債務協商的內容無關,可見被告為此等言語之目的,是藉以使呂宗達律師、劉麗華心理產生壓迫、畏懼之感,藉以達到其參與協商的目的,按上說明,被告顯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是其以前詞否認有恐嚇犯意的辯解,難以憑採。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呂宗達、蕭秀美及黃禮
豐,要證明被告究竟是在102年2月6日或102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以及陳述的內容為何等情,然此等待證事實,已據本院列舉理由說明並認定如前,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雪花,要證明其係102年2月27日協商錄音時在場之人,然此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辯護人又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公司,要證明前揭呂宗達律師事務所的通聯紀錄,並無隱藏式電話,但該期日未能提供接收來電的紀錄,有種種原因如前述,並非僅止於辯護人所指的隱藏式電話乙節,是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附此說明。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一行為,同時恐嚇劉麗華、呂宗達律師2人,而侵害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劉麗華不接其來電,而心生憤恨,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以電話恐嚇劉麗華及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對他人身體安全、財產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卸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不足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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