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郁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詐得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考量此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一般人通常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則原物品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方誌彬

方誌彬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黃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吳智宇

新臺幣3,260元

黃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黃祥平

新臺幣2,200元

黃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與方誌彬合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所內,趁方誌彬返回南部住家之際,徒手竊取方誌彬放置在其房間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卡),得手後供己網路交易詐欺使用。

 ㈡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出售貨品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3款,另需加計運費60元等語,致吳智宇陷於錯誤,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如數自女友 陳淑樺 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付款至系爭帳戶,旋經黃郁翔提領花用一空。

 ㈢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出售貨品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2款等語,致黃祥平陷於錯誤,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如數付款至系爭帳戶,旋經黃郁翔提領花用一空。嗣於110年12月25日,方誌彬發覺系爭提款卡逸失,報警處理,適黃祥平察覺上揭交易有異,亦於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誌彬、黃祥平、陳淑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郁翔之供述

1.被告於案發期間持據系爭提款卡,供己網路交易使用。

2.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以3,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3款,另需加計運費60元,吳智宇聞訊後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如數轉帳付款至系爭帳戶。

3.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2款,黃祥平聞訊後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如數付款至系爭帳戶。

4.提領上揭交易款項者,俱為被告本人。

告訴人方誌彬之指述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2.於110年12月25日,方誌彬發覺系爭提款卡逸失,報警處理。

告訴人陳淑樺之指述

1.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3,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3款,另需加計運費60元等語,致吳智宇陷於錯誤,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如數自女友即告訴人陳淑樺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付款至系爭帳戶。

2.被告於收款後,不交付貨物亦不退款。

告訴人黃祥平之指述

1.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2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祥平陷於錯誤,允購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如數付款至系爭帳戶。

2.被告於收款後,不交付貨物亦不退款。

被告與告訴人黃祥平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1.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2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祥平陷於錯誤而允購。

2.被告佯稱將於收款後,至全家便利商店寄出貨物。

3.被告先後以傳送虛假物流編號,及「地址寫錯」、「匯款功能關掉」、「銀行卡丟了」、「家人喪事」、「上班無法使用手機」等事由拖延寄貨及退款。

被告與告訴人吳智宇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吳智宇轉帳之交易明細

1.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被告經由臉書私訊,佯稱願以3,200元之代價,出售Switch遊戲片3款,另需加計運費60元等語,致吳智宇陷於錯誤而允購。

2.被告佯稱將於收款後,至全家便利商店寄出貨物。

3.被告先後以「睡過頭」、「昨天去物流公司查詢的時候,他說已返回店家」、「還沒到店家」、「物流公司還沒去收貨」、「錢不夠」等事由拖延寄貨及退款。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系爭帳戶為告訴人方誌彬申辦,系爭提款卡即為被告所有。

2.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即自告訴人陳淑樺帳戶轉帳後之3分鐘內,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美店),將吳智宇所轉款項3,260元提領殆盡。

3.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即告訴人黃祥平轉帳後之25分鐘內,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玉龍店),將告訴人黃祥平所轉款項2,200元提領一空。

4.被告於告訴人方誌彬報案當(25)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自系爭帳戶內提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0年12月25日15時22分)

於110年12月25日,告訴人方誌彬發覺系爭提款卡逸失,旋掛失該帳號並報警處理。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1.被告辯稱:伊經與買家聯繫後,均以自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退款完畢等語,核非事實。

2.被告辯稱:伊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所以才向告訴人方誌彬借用帳戶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帳戶於案發期間為警示帳戶乙節,核非事實(另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方誌彬借用帳戶乙節,被告迄今僅空言置辯,參112年11月16日被告偵訊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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