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星辰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8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星辰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 許崇新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本案選物販賣機與其對賭財物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包括地論以一罪。另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之本案選物販賣機而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一定影響,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88號

  被   告 邱星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星辰與許崇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許崇新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由其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賭博機台1台,並僱用許崇新自每日上午11時起至翌日清晨3時止,於該處看顧該店並協助賭客兌換賭金。而邱星辰於該處擺放之賭博機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於機台內裝置彈簧布,並放置2個鐵盒,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後,即可操作機台內鐵爪,抓取機台內之鐵盒移動至彈簧布上,拋下鐵盒後,若鐵盒經彈簧布彈起後落入取物孔內,即可抽取另以紙箱設計之戳戳樂遊戲,戳取紙箱內之兌換券,若兌換券上號碼與事先公告並張貼於機台上之對獎號碼相同,即可領取PG50(意即5,000元之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於同年月接獲檢舉,由巡佐 吳明哲 先於同年月13日喬裝玩家前往查訪,許崇新認吳明哲並非熟客,不予接待;吳明哲於同年月18日再度喬裝玩家前往查訪,許崇新同意吳明哲把玩上開機台,惟吳明哲均未抽中中獎之兌換券。吳明哲再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喬裝玩家至上址把玩上開機台,仍未抽中中獎之兌換券,惟確認該店有賭博情事後,即表明身分逮捕許崇新,並扣得上開改裝選物販賣機而成之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1,760元、鐵盒2個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星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間,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之機台1台;該機台之玩法為,機台內裝置彈簧布,並放置2個鐵盒,玩家每次投幣20元後,即可操作機台內鐵爪,抓取機台內之鐵盒移動至彈簧布上,拋下鐵盒後,若鐵盒經彈簧布彈起後落入取物孔內,即可抽取另以紙箱設計之戳戳樂遊戲,戳取紙箱內之兌換券,若兌換券上號碼與事先公告並張貼於機台上之對獎號碼相同,即可換取獎品之事實。

2

共同被告許崇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共同被告許崇新確於111年8月間,受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擔任店員。該店內當時擺放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之機台1台;該機台之玩法為,機台內裝置彈簧布,並放置2個鐵盒,玩家每次投幣20元後,即可操作機台內鐵爪,抓取機台內之鐵盒移動至彈簧布上,拋下鐵盒後,若鐵盒經彈簧布彈起後落入取物孔內,即可抽取另以紙箱設計之戳戳樂遊戲,戳取紙箱內之兌換券,若兌換券上號碼與事先公告並張貼於機台上之對獎號碼相同,即可換取事先公告之現金之事實。

⑵共同被告許崇新是受被告僱用,擔任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店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司法警察機關於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扣得改裝選物販賣機而成之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1,760元、鐵盒2個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巡佐吳明哲於111年8月間接獲舉報,上述選物販賣機店內疑有賭博事情,遂前往瞭解,其先於同年月13日喬裝玩家前往查訪,共同被告許崇新認吳明哲並非熟客,不予接待;吳明哲於同年月18日再度喬裝玩家前往查訪,共同被告許崇新同意吳明哲把玩上開機台,玩法同上述,惟吳明哲均未抽中中獎之兌換券。吳明哲再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喬裝玩家至上址把玩上開機台,仍未抽中中獎之兌換券,惟確認該店有賭博情事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共同被告許崇新,並扣得上開改裝選物販賣機而成之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1,760元、鐵盒2個等物之事實。

5

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對話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崇新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間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56分為警查獲時止,與共同被告許崇新共同在同一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性機台1台(含機臺IC面板)、機臺內賭資1,760元、鐵盒2個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共同被告許崇新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刑事簡易補充判決在卷可按,故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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