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7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洪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5年9月5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61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新台幣(下同)38,377元(內含本金37,580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點係在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為維護法律安定性,關於系爭債權自10
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應無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適用,僅104年9月1日以後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另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關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認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本件亦應為相同解釋。再者,銀行倘在銀行法修法後始出售、讓與之債權利率,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之請求者,其繼受人亦受修正後銀行法之規範,並無銀行法藉由將債權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以規避銀行法之虞。此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其規範主體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惟異議人並非銀行,亦非因辦理信用卡業務而取得系爭債權,且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發生時點及讓與時點,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公布以前,則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引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應發給支付命令。
三、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鑑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以法律明定計息利率上限,無論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成立時點先後,自104年9月1日起均一體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利率上限,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系爭信用卡債權乃渣打銀行因相對人辦理信用卡業務衍生之
金錢債權乙節,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
5、6、11頁),可見系爭債權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客體。又利息債權乃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權於104年9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利息,即應適用斯時已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㈡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於99年12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將上情通知相對人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可對抗渣打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渣打銀行依修正後民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不得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債權原訂契約利率給付利息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核發此部分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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