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士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訊問被告,證人應當場製作筆錄,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本案檢察官於民國
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6日及100年9月5日訊問聲請人及證人時,皆沒有讓聲請人當場閱覽。另證人 方雅惠
102年11月26日之證詞,聲請人事後調閱偵訊筆錄,則發現有貼痕及竄改痕跡。
㈡、本案被告未收到起訴書,法院卻受理且判決,已明顯違法。
㈢、聲請人於102年12月18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事股調閱
102年8月7日至11月26日審判筆錄時,發現102年8月7日,10月25日,11月26日審判筆錄皆是偽造不實。
㈣、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更沒有拿 翁英美 貸款下來的錢,為證明聲請人清白,請將開戶資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顧客新開戶申請書正、背面及印鑑卡)翁英美署押簽名送有公信力鑑定單位鑑定筆跡。
㈤、人證是證據力最薄弱的,會因時間而遺忘,也可能因有關個人的利害關係而改變,就連執法者(書記官審判筆錄)都會改變,所以人證是最不可採信的證據,告訴人翁英美說詞反覆,法官卻偏袒一方,對聲請人有利的部份皆無採納(如證人方雅惠證實開戶簽名蓋章並非聲請人所為)。
㈥、聲請人僅單純只是接件去作對保的工作,並無代理告訴人翁英美辦理貸款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簡稱聲請人)林士堯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已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處上訴駁回(按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1日折算之標準),而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未再上訴,已於103年1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書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訟訴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再審聲請理由㈡雖主張其並未收本件起訴書云云。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並不因聲請人是否有收到起訴書而影響其效力,況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8月7日審判期日已由審判長詢問聲請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聲請人則答稱:否認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均已由到庭之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本院卷第36頁反面、39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甚詳悉,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㈡部分,應顯無理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訟訴法第4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㈠主張證人方雅惠於102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之證詞,有貼痕及竄改痕跡云云。另聲請再審理由㈢部分雖又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8月7日及本院102年10月25日、11月26日審判筆錄內容,均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云云。惟本院並未發現證人方雅惠於102年11月26日證述之審判筆錄有何遭竄改之痕跡(參本院卷39-41頁反面);另亦未發現聲請人所稱之上開3日之審判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具體事證(參本院卷第28反面-49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再審理由㈠㈢部分,亦未有何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由,自難僅以聲請人自行在上開3份筆錄中以原子筆所作之註記,即作為認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觀諸本件察察官於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6日及100年9月5日,雖有隔離聲請人與證人翁英美、 詹麗芬翁慈袖林明毅許錢舜 偵訊,惟對上開證人關於聲請人是否涉及本件犯罪之證述,均予以聲請人辯明機會,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㈠認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㈣㈤㈥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告訴人兼證人翁英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0月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麥當勞」內遭詐編填貸款表格等語,而聲請人亦供稱:「(問【提示借款人翁英美之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影本】本件貸款是否你承辦的?)伊是本件徵信。」等語)。又依卷附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內借款人欄「翁英美」之簽名;97年10月16日面額12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翁英美」及同日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內立約人「翁英美」係翁英美本人所為等情,亦據告訴人翁英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聲請人復已供稱:上開調查審核表內記載之文字是伊所填載,正常是翁英美要寫,但伊辦理時,通常都會幫人家寫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7頁》。『而證人 方雅慧 (前『高雄二信』之行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係上開新顧客開戶申請書經辦櫃員,伊已不記得該申請書是本人或是被告提出申請,如果信貸案件客戶不能前來對保,接洽這案件的人就去客戶那邊對保,把資料拿回來給我們開戶,說這案件可能會過,所以先開戶;一般開戶是本人會過來,在消貸案件上班時間,若本人沒有辦法過來,信貸接洽人員會先讓本人將資料填好後,拿回來給伊開戶等語。另證人林明毅(前『高雄二信』之行員)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提示97年10月9日申請人翁英美之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這張調查審核表上授信的承辦人員是你嗎?)是」「(問:核貸金額有核准嗎?)有。」「核准後要先開戶,是徵信帶回客戶資料先去開戶,開戶完就撥款,如果是外開的話,客戶就不用臨櫃,外開是指本人不能來本行開戶時,伊們去勸誘的人就會從客戶那邊把整個申請資料(帶回),必需等貸款案件核准才能開戶。」「(問:本件貸款案件勸誘的承辦人員是誰?)林士堯是徵信人員,本件是林士堯承辦的,從對保的地點可以看出是承辦人員是林士堯,這案是外開的,外開應有拍照。」「外開時就已對保,所以不會再通知本人,撥款時由撥款小姐通知本人,如果電話沒有接時,就會通知勸誘人直接通知借款人撥款,順便請他來拿存摺等語。又告訴人兼證人翁英美,復證稱:在瑞隆路對保時,林士堯有說要順便拍照等語,亦核與聲請人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大致相符。』《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7-8頁》。『又「高雄二信」審核後准予通過告訴人之貸款申請,於97年10月16日,核撥貸款款項12萬元至上開以「翁英美」名義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以前揭「翁英美」之印章在「高雄二信」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翁英美」之印文1枚後,持向「高雄二信」苓雅分社經辦櫃員許錢舜領取貸款款項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許錢舜因而交付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許錢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大眾銀行100年7月22日(100)眾營作管密發字第6388號函暨所檢附:「高雄二信」97年10月16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戶名:翁英美、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可按《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8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於99年3月19日、同年4月28日2次以無摺方式各存款5600元入告訴人翁英美上開帳戶內;9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99年1月19日、同年2月22日存入告訴人翁英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憑條係其自己之筆跡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復說明『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上蓋用印文「翁英美」之「翁」「英」字之「羽」及「草」部,與前揭開戶申請書內之印文「翁」「英」,均有顯著之不同,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在「顧客新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翁英美」之印文,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成年人偽造「翁英美」之簽名,持以向前「高雄二信」營業部經辦櫃員方雅慧申請帳戶,待取得「翁英美」之存摺後,再以偽造「翁英美」名義之取款條,持以向不知情之櫃員許錢舜行使,並盜領其中10萬元無訛。』《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0頁》。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㈣㈤㈥部分,均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敘『本件所貸之款項撥入告訴人帳戶即遭他人盜領,而自貸放後迄至「大眾銀行」向告訴人催繳期間,均按時由聲請人繳納貸款本息;存款憑條又係由被告所填載,甚而多達14、15次,若非聲請人自始即知告訴人所貸之款項已經核准,並撥入存款帳戶,且領取10萬元及扣除帳管費用3000元,並將其所剩餘17,000元資為扣繳貸款本息,則聲請人何能對告訴人帳戶內繳納貸款本息瞭若如掌?』《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0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之聲請再審理由㈠-㈥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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