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蔡政璜 被上訴人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鎮○○街房地),為兩造之母 蔡王閃 以婚前資金所購買。被上訴人及兩造之父 蔡世榮 強暴、脅迫、詐欺蔡王○○○鎮○○街房地,另購買○○○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一心二路房地),供被上訴人開店之用,並恐嚇蔡王閃如不從之,將找黑道對付上訴人,復佯稱買賣所得將由兩造均分,更前往蔡王閃工廠,強迫蔡王閃交出印鑑章。一心二路房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兩造之父蔡世榮名義,實為蔡王閃有五分之三權利、蔡世榮有五分之二權利,詎被上訴人竊取蔡世榮之印鑑章將一心二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自己名下。蔡世榮業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所為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市場行情○○○鎮○○街房地賣出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59萬元、賣出後孳息為864萬(自77年起至101年,共24年,以每月月租3萬元計算),一心二路房地價值為2300萬元、價值孳息為1200萬元(自91年起至101年,共10年,以每月租金10萬元計算),共計5123萬元, 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中200萬元為請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主張:一心二路房地價值5000萬元,蔡世榮有五分之二權利,即2000萬元,蔡世榮死亡後,上訴人有繼承權利十分之一即200萬元,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有不當得利200萬元,故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亦無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一再亂寫、亂編,以達其個人取財目的,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上訴人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鎮○○街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蔡王閃所有,於7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王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金獅 。
一心二路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父蔡世榮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世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素貞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第62-68頁、系爭另案一審卷第44-51頁、第105-116頁)。㈡蔡世榮與蔡王閃為夫妻,蔡世榮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王閃、上訴人、被上訴人、 蔡淑敏 、 蔡淑津 ,並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8月6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1頁)。均堪予採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重複起訴?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㈢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損害?
六、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重複起訴部分: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經查:另案當事人為蔡王閃與被上訴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亦非繼受自蔡王閃,則另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應甚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云云,洵非有理。
七、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部分,經查:㈠上訴○○○鎮○○街房地為兩造之母蔡王閃婚前資金所購買
,被上訴人及兩造之父蔡世榮強暴、脅迫、詐欺蔡王○○○鎮○○街房地,另購買一心二路房地,一心二路房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蔡世榮名義,實為蔡王閃有五分之三權利、蔡世榮有五分之二權利,嗣被上訴人竊取蔡世榮之印鑑章將一心二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自己名下。上訴人為蔡世榮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所為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鎮○○街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蔡王閃所有,於7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王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金獅。一心二路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父蔡世榮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世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素貞。蔡世榮與蔡王閃為夫妻,蔡世榮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一心二路房地於蔡世榮死亡時,並非蔡世榮之遺產,即非繼承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一心二路房地,侵害其繼承權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一心二路房地,而一心二路房地蔡世榮有五分之二權利云云,縱令屬實,亦係蔡世榮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權利之問題,而蔡世榮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後,該權利在分割遺產前,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蔡世榮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蔡王閃、蔡淑敏、蔡淑津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蔡世榮之遺產尚未分割(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行使蔡世榮之權利,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足見其主張一心二路房地價值5000萬元,蔡世榮有五分之二權利,即2000萬元,蔡世榮死亡後,上訴人有繼承權利十分之一即200萬元,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
20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20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損害部分,○○○鎮○○街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蔡王閃所有,於7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王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金獅。一心二路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父蔡世榮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蔡世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素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取得一心二路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一心二路房地,而一心二路房地蔡世榮有五分之二權利云云,縱令屬實,亦係蔡世榮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權利之問題,而蔡世榮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後,該權利在分割遺產前,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蔡世榮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蔡王閃、蔡淑敏、蔡淑津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蔡世榮之遺產尚未分割(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行使蔡世榮之權利,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足見其主張:一心二路房地價值5000萬元,蔡世榮有五分之二權利,即2000萬元,蔡世榮死亡後,上訴人有繼承權利十分之一即200萬元,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20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200萬元云云,亦顯不足採取。
九、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 蔡裕興 、蔡王閃、 劉高得 ,及調取㈠蔡世榮生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家事法院的陳述光碟;㈡86年到102年間,蔡世榮、蔡仁耀、蔡淑津、蔡淑敏、 黃琴斐 的資金流向和財產;㈢長庚醫院86年到102年,蔡世榮的病程、病歷資料;㈣蔡王閃、蔡仁耀、蔡政璜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一心二路房地的陳述光碟等,以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一心二路房地之情事。惟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情事,縱令屬實,其主張亦無理由,故其請求調查、調取上開事證,並無調查、調取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