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文興因不滿 蘇萬龍黃巧玲 因室內油漆工程之報價過高,亦不滿遭黃巧玲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辱罵(黃巧玲、蘇萬龍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審理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 喬文森 」登入臉書,並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貼文內,撰寫「一對胖胖的夫妻穿藍白拖鞋在工地大便蹲吃便當。請問,不是蟾蜍吃屎是什麼?」等語,並在另一篇開頭為「穿藍白拖鞋來現場估價?」之貼文文末張貼蘇萬龍、黃巧玲之臉書個人資訊首頁截圖,以此方式影射、辱罵蘇萬龍、黃巧玲,足生貶損蘇萬龍、黃巧玲之名譽。經蘇萬龍、黃巧玲經友人告知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萬龍、黃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號321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48至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住處內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以其暱稱「喬文森」登入臉書,並在臉書內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內,撰寫以「一對胖胖的夫妻穿藍白拖鞋在工地大便蹲吃便當。請問,不是蟾蜍吃屎是什麼」等語,並在另一篇開頭為「穿藍白拖鞋來現場估價?」之貼文文末張貼蘇萬龍、黃巧玲之臉書個人資訊首頁截圖,以此方式影射蘇萬龍、黃巧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只是針對告訴人罵伊的文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住處內智慧型行動電話連上網
際網路,以其暱稱「喬文森」登入臉書,並在臉書內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內,撰寫以「一對胖胖的夫妻穿藍白拖鞋在工地大便蹲吃便當。請問,不是蟾蜍吃屎是什麼?」等語,並在另一篇開頭為「穿藍白拖鞋來現場估價?」之貼文文末張貼蘇萬龍、黃巧玲之臉書個人資訊首頁截圖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95號卷,下稱偵33395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暱稱「喬文森」之臉書貼文截圖共3幀在卷(見偵33395卷第93頁、第101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
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本件被告以「一對胖胖的夫妻穿藍白拖鞋在工地大便蹲吃便當」,復貼出告訴人蘇萬龍、黃巧玲之臉書個人資訊首頁截圖,形容並特定告訴人蘇萬龍、黃巧玲之體型以及在工地用餐當時之動作,以此帶出「請問,不是蟾蜍吃屎是什麼?」,以此將蘇萬龍、黃巧玲之用餐行為形容為「蟾蜍吃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足以令一般見聞該貼文者感到難堪,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的貼文覺得被糟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尤其於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因油漆報價等事而互有爭執,雙方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對告訴人2人表示「蟾蜍吃屎」等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亦屬對告訴人毫無意義之謾罵,就告訴人2人而言,其名譽或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實已達遭受嚴重貶損之程度,而本件被告空言泛稱:伊係回應黃巧玲的文章,又不是針對黃巧玲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而否認上開言語係侮辱之言語,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蘇萬龍、黃巧玲之油漆工程報價,
亦不滿遭告訴人黃巧玲在其個人臉書頁面辱罵,即公然於臉書張貼前開侮辱內容之留言,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非輕,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ALES
SIOCHU」,登入臉書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公然留言「一早越想越好笑,穿個藍白拖來估價,當我設計師還是屋主,估那種賺4成的芭樂價,然後跟我說是好朋友,一口價就好。正常是要回覆人家,我才喊懶得理你,誰是你朋友,包一包去旁邊自我感覺玩沙」,以此方式辱罵蘇萬龍、黃巧玲,足以貶損蘇萬龍、黃巧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為抽象謾罵、攻擊,而達於貶損其人格、社會地位之評價程度,仍難逕以該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臉書帳號「ALESSIOCHU」,於106年
8月7日發表「一早越想越好笑,穿個藍白拖來估價,當我設計師還是屋主,估那種賺4成的芭樂價,然後跟我說是好朋友,一口價就好。正常是要回覆人家,我才喊懶得理你,誰是你朋友,包一包去旁邊自我感覺玩沙」,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蘇萬龍、黃巧玲於偵查時之供述,臉書網站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雖坦承有於以臉書帳號「ALESSIOCHU」,於106年8月7日發表「一早越想越好笑,穿個藍白拖來估價,當我設計師還是屋主,估那種賺4成的芭樂價,然後跟我說是好朋友,一口價就好。正常是要回覆人家,我才喊懶得理你,誰是你朋友,包一包去旁邊自我感覺玩沙」等貼文,該貼文內容雖揶揄告訴人蘇萬龍到工地現場估價時穿藍白拖鞋,意指告訴人蘇萬龍態度隨便,並稱告訴人2人估價過高,價格係「芭樂價」,復稱「然後跟我說是好朋友,一口價就好」、「我才喊懶得理你」、「誰是你朋友」、「包一包去旁邊自我感覺玩沙」,意指其等告訴人估價過高卻不自知,不願再與其等配合、往來之意,而細譯該貼文內容,雖出現「穿個藍白拖來估價」、「估那種賺4成的芭樂價」、「包一包去旁邊自我感覺玩沙」等字眼,用語不免尖酸刻薄,而令告訴人主觀感受不愉快或影響其名譽,但觀諸其全篇文章之意旨,係屬被告敘述其親身經歷具體事實之描述,而抒發其主觀感受,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情況,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直接透過該文章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客觀上對於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難認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公然侮辱罪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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