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爵綸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爵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肆包(含包裝袋共拾肆只,驗餘總淨重共肆佰捌拾柒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驗餘總淨重共壹佰伍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楊爵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金帝酒店,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寬 」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457.95克,驗餘總淨重共487.13公克)、愷他命共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4.7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50.76公克,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合稱本件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嗣警於106年
5月9日晚間因查緝楊爵綸涉犯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4樓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楊爵綸未在該處,在場人 林金疄 配合警方,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下稱查獲地點),並傳簡訊予楊爵綸要求其前往上址,楊爵綸抵達後,警方詢問其手持之紙袋內裝有何物,楊爵綸主動告知為本件毒品並交由警方查扣,並於同年月10日0時許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就查獲地點進行搜索,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楊爵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134至136頁,本院卷第65、148至1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0頁),而本件毒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14包白色晶體部分,驗前總淨重共487.1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4%,驗前總純質淨重共457.95公克,經計算驗餘總淨重共487.13公克(計算式:487.19-0.06=487.13);3包白色晶體部分,驗前總淨重共150.8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6%,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4.78公克,經計算驗餘總淨重共150.76公克(計算式:150.82-
0.06=150.76),有該局106年5月26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2、53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4、56頁),是被告稱其購入本件毒品係供己施用之情並非無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合於事實,可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因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有未洽,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534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
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方因查緝被告涉犯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前開時間持拘
票及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4樓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被告未在現場,在場之人林金疄配合警方,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地點,並傳簡訊予被告要求其前往上址,被告抵達後,警方詢問其手持之紙袋內裝有何物,被告主動告知為毒品並交由警方查扣,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就查獲地點進行搜索等情,經證人即警員 榮柏毓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34頁)。證人即警員 蘇俊仁 雖證稱:被告於其檢視紙袋內裝放物品之前,並未告知裡面裝了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此與證人榮柏毓前引證詞相反,又參以證人蘇俊仁另證稱:其不記得搜索進去的過程,沒有印象證人榮柏毓有無詢問被告紙袋內裝放何物等語(見本院卷143、144頁),可知證人蘇俊仁對當時查獲經過之記憶較不清晰,自應以證人榮柏毓明確證述被告曾告知紙袋內裝有毒品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榮柏毓固證稱另案證人曾稱被告有從事毒品相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其亦表示不知確切情況(見同上卷頁),難認警方於被告告知持有本件毒品前,已有相當之根據足認被告持有毒品。是被告乃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件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當深知持有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猶不知痛改前非,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消防工程、與父母、妻、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1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愷他命共3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購
入本件毒品而持有之,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項5項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
㈢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件毒品,辯
稱係因大量購買有價格優惠,故一次購入本件毒品以供己施用等語。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再參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數量之多寡,往往因個人資力、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而有不同,施用者如經濟能力許可,為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一次購入相對量多之毒品以供施用,亦屬可能,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持有本件毒品期間主觀上有何販賣之意圖,自不得單以持有毒品數量及種類較多,即逕認被告意圖販賣持有本件毒品。
㈣綜上所述,被告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卷內事證
並無扞格之處,復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於持有本件毒品期間有販賣之意圖,無從單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逕認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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